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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天津市工程建设 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 实行告知(信用)承诺制的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2日 分类:科技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高项目审批服务效率,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各区、功能区行政审批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区域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信用)承诺,是指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具有良好信用状况,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在承诺审批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发放有关批文的办理方式:

(一)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在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确定的前提下,只要项目申报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自作出承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审批部门意见或评审评估意见修改项目建议书,按照评审专家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并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二)核准类项目,在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确定的前提下,只要项目申报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自作出承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未评审的核准报告按照行政审批部门意见进行修改,评审的核准报告按照行政审批部门意见或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三)外商投资类项目,在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确定的前提下,只要项目申报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自作出承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备案类项目补交企业注册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董事会决议,核准类项目补交企业注册证,并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  告知(信用)承诺遵循“谁申请、谁承诺、谁兑现、谁负责”的原则。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项行政审批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规定的内容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

(二)自身能够满足办理该事项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对于尚未符合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核准报告,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改完善,并符合法定形式和标准。尚未提供企业注册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董事会决议的,能够在规定期限内补交。

(四)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五)所提供的纸质申请材料和电子申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

(六)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七)对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或超越行政审批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与行政审批部门无关,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承诺,被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愿意自行承担。

第六条  承诺书由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并予签章,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将承诺书与项目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行政审批部门。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决定后,项目申报单位在承诺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修改完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项目核准报告,以及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项目核准报告仍不符合要求的,在承诺规定期限内未补交企业注册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董事会决议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依法撤销相应事项行政审批决定,并将项目申报单位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告知(信用)承诺失信企业名单。

第八条  适用承诺审批制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履行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将申请材料、承诺书和办理结果告知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承诺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市、区两级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启动核查监管工作,对项目申报单位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并于5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现申报单位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区两级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责令其停止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活动,且整改期限不可超过作出承诺审批后的60个工作日;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区两级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管情况,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告知作出承诺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可依法撤销相应事项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遇有特殊情形,在承诺书约定期限内不能兑现承诺的,可以提出书面延期承诺申请并经具有决定权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批准同意,可再延期20个工作日,到期仍不能兑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承诺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再换发批文。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作出承诺之日起至补交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期间,项目申报单位对依据审批决定发生的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影响、损失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失信企业名单的项目申报单位,若已整改到位并在1年内未再次发生失信情况的,移出工程建设项目告知(信用)承诺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条款及未尽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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